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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均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均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均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0日為警通知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及所得,與販賣期間;
復參以被告業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
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商標權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得按,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9至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23頁),未據扣案,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得仿冒品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橡皮擦盲袋8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7號
被 告 賴均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均寧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橡皮擦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蠟筆小新橡皮擦等物品,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元價格向阿里巴巴網站之不詳業者所購得上開仿冒商標橡皮擦商品後,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名義所申請之帳號「ginny0122」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因警方以108元價格(含運費)購得蠟筆小新擦皮擦8個,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均寧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函覆資料、蝦皮購物網頁截圖及採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商品所得約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物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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