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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㈥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如附表所示部分,顯屬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刪除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 原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部分 |
1 | 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㈥有關「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違反商標法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犯罪,犯罪態樣與手段,毫不相干,罪質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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