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立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6日遭查獲止,先
-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侵
-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戴維斯公司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 三、沒收部分:
-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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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样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6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商標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戴維斯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調解筆錄及第33、34頁陳報狀)。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3、34頁)。
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Peppa Pig橡皮擦4件,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4月19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傅丞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以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物品,共販售194組,是本案犯罪所得共2,91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5號被 告 林立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样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圖案)之商標,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所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橡皮擦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惟林立样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以每個橡皮擦人民幣0.35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得印有如前揭商標註冊號商標之仿冒佩佩豬圖案之橡皮擦後,輸入臺灣地區,並在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87123lleolin」開設「15元均一價創意生活館」賣場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迄至113年2月2日15時15分許,經一號娛樂公司、戴維斯公司在我國授權查緝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開拍賣網頁,乃以6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買4件佩佩豬橡皮擦,於同年月5日1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南港興中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迄至警方113年3月16日通知林立样到案時止,共售出194個。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戴維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立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87123lleolin」會員資料乙份、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乙份、被告帳號蝦皮平台陳列網頁乙份、陳引奕下單出貨網頁訊息乙份、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
聯)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傅丞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告訴暨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每個橡皮擦以人民幣0.35元之代價購入,以每個新臺幣15元之價格售出,共售出194個,差價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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