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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豊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豊捷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ORY BURCH耳環一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蝦皮「billy0000000」購得所刊登仿冒之TORY BURCH耳環1副,員警在該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不詳成年人出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而該不詳成年人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幫助之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商標權遭侵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火鍋店工作、餐廳內場、工地工作過,目前在岳父家做影印機、打卡機,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之TORY BURCH耳環1副,係被告本件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有分到一次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賴豊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豊捷(原名:賴柏昊)知悉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拍賣帳號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對方將該蝦皮拍賣帳號用於不法,仍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拍賣帳號「billy0000000」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
嗣經A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係美商河之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珠寶等商品,其未經美商河之光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112年8月8日23時27分前某時許,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賴豊捷提供之上開帳號「billy0000000」,刊登貼文販賣附件二所示之耳環,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賴豊捷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員警於網路上發現後,乃佯裝買家至上開網站購買附件二所示之耳環1副後,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豊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附件二所示之耳環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蝦皮拍賣帳號「billy0000000」之註冊資料暨出金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員警購得之附件二所示之耳環1副,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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