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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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柏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透過房屋仲介莊川輝向陳竣偉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應予更正)房屋,陳竣偉並於111年2月16日以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彭柏偉,委託彭柏偉購買沙發1組放置在上址租屋處,供彭柏偉及之後房客租賃期間使用。

詎彭柏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受之14,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挪作生活支出使用殆盡,而未依約代陳竣偉購買沙發。

二、案經陳竣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竣偉於警詢、偵查;

證人莊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證人莊川輝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陳竣偉與證人莊川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竣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返還告訴人陳竣偉款項,然卻完全未履行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竣偉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告訴人陳竣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陳竣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返還告訴人陳竣偉款項,然卻完全未履行之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竣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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