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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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告訴人張○○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民國於112年4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外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張○○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於張○○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同年月28日已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
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持球棒毆打張○○,致使張○○受有肢體多處外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張○○於警詢時僅表示欲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且偵查中傳喚未到,經囑承辦員警陳明戒於
112年10月17日前,前往張○○住處補製張○○是否提出傷害告訴之筆錄,仍無結果)。
其所為業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告之姐張○○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10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0829號函(含照片10張)各1份。
(五)張○○傷勢照片1份。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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