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6,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底,目前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810ng/mL、1569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53頁)。

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因而具有公信力。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且國內合法上市藥物,均不會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倘被告未曾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並無可能檢驗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準此以言,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業(見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111年10月底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其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