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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苡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苡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其持有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草1包、菸草/菸絲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合計為0.53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3號鑑驗書1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15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4號被 告 陳苡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苡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其中1包中內有2小包,3包之送驗淨重分別為0.1403公克、0.1902公克、0.3496公克)後,即隨身攜帶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房內,因警逮捕另案通緝之江德修時在場,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1包中有3小包,8包合計純質淨重3.9566公克,由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案件處理)、②前述大麻2包、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送驗淨重2.5470公克,由報告機關處理)、現金21萬9400元、IPHONE手機2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陳苡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扣案煙草1包(驗餘淨重0.1069公克)、菸草/菸絲2包(分別驗餘淨重0.1312公克、0.2948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30100373號鑑驗書1紙:扣案煙草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1403公克(驗餘淨重0.1069公克),扣案淨重0.1902公克、0.3496公克(驗餘淨重0.1312公克、0.2948公克),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請依法論處。
至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酚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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