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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
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鄭祖閔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1、棉被套1只
2、羽毛被1只
3、羽毛枕4顆
4、枕套4只
5、保潔墊1張
6、沙發坐墊、大小毛巾共6條
7、蓮蓬頭2只
8、蓮蓬頭管2條
9、垃圾桶2個
10、腳踏墊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5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 年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詎仍不知悔,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20時52分至同年月20日0時1分間之某時,趁投宿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春風汽車旅館802號房之際,以不明方式竊取組長鄭祖閔所管領之棉被套1只、羽毛被1只、羽毛枕4顆、枕套4只、保潔墊1張、沙發坐墊、大小毛巾共6條、蓮蓬頭2只、蓮蓬頭管2 條、垃圾桶2個、腳踏墊1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嗣鄭祖閔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為警以棉棒自該旅館內4樓浴室馬桶前所採得之口沫痕跡經送鑑定後,與陳俊杰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祖閔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影本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56151號鑑定書影本、112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7005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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