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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胖老爹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凌晨1 時59分」更正為「凌晨0 時5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楊煜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恣意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陳忻慧遭侵占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60 元;
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⒋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胖老爹餐點1 份(含雞翅、雞腿各2 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調解時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
被 告 楊煜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晅擔任外送平臺UBEREATS之外送員,負責餐點外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平臺接到陳忻慧使用信用卡刷卡付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之「胖老爹」炸雞店炸雞翅、雞腿之訂單,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胖老爹」炸雞店工學門市取得上開餐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未聯繫陳忻慧之情況下,逕於該外送平臺上以「由於外送合作夥伴無法聯繫上客戶,因此已取消這份訂單。
您仍能獲得此訂單的費用」為由取消該筆外送訂單而未送達至陳忻慧所指定之處所,並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餐點侵占入己加以食用。
嗣因陳忻慧遲遲未收到餐點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忻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煜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忻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於UBER EAT外送平臺APP擷圖照片、告訴人住處管理室監視器影像、「胖老爹」炸雞店工學門市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胖老爹」炸雞店工學門市提供出菜單及上開訂單取消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煜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餐點,業已由被告食用,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已不能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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