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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壹批(含牙條、鐵線、鐵檔)、鐵支撐貳拾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崇閔達成和解,又被告雖稱其已將所竊物品買回並返還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否認此情,並表示:被告沒有買回,被告僅帶我去資源回收場,係由我自己花錢買回等語(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查被告竊得之五金1批(含牙條、鐵線、鐵檔)、鐵支撐28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1萬4000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被告雖稱其將上開五金1批、鐵支撐28支變賣得款3820元、3735元(見偵卷第25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五金1批(含牙條、鐵線、鐵檔)、鐵支撐28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被 告 廖宏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隆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8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黃崇閔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五金1批【含牙條、鐵線、鐵檔,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及林宗信所有、由黃崇閔保管之鐵支撐28支(價值共計1萬4000元)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搬離現場,載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鴻達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7555元,供己花用。
黃崇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廖宏隆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宏隆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崇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斯時行竊鐵支撐達100支,然查,被告僅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鐵支撐28支,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竊得之鐵支撐與其所承認之數量相當,是以,即無從證明被告行竊之鐵支撐達100支,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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