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4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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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國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及毒品類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短短數月,即再違犯本案犯行,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詳如附表),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游壬滎」所購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游壬滎」轉讓或販售扣案毒品予被告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6.0072公克(詳如附表),已逾處罰標準甚多,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其餘扣案物,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難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出處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4.6444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44.2784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4.6444
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3
2.36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1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
121100356號、11
3年1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10021
4號鑑驗書(偵卷
第151至153頁)
 2
咖啡包183

編號1至183:經檢視均為白色
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787.83公克(包
裝總重約242.22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545.6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
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84公克,取0.48
公克
鑑定用罄,餘2.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
136006116號鑑定
書(偵卷第155至
15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89號被 告 黃國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G7首綻社區車道口,向游壬滎以新臺幣10萬9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7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0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黃國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4.6444公克、純質淨重32.3672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8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64公
克  
(續上頁)
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3包(檢驗前總淨重545.61公克、總純質淨重43.64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K盤2個、行動電話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56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18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向「游壬滎」購買,惟「游壬滎」早於112年7月4日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為警查獲,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等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至報告意旨另於「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犯法條:」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誤載為第1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手機內並無其與購毒者之對話紀錄、販賣毒品廣告等事證,更無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
為。
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扣得之愷他命、咖啡包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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