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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昆進個別9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臺零錢箱或櫥窗面板,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得手。」
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物品欄」原記載「娃娃機台內零錢箱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娃娃機臺內零錢箱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語。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物品欄」原記載「娃娃機台內洗衣球7盒、洗衣精1罐」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娃娃機臺內洗衣球7盒、洗衣精1罐(價值合計約1,000元)」等語。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原記載「112年12月19日5時25分至5時28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⑴112年12月19日5時25分許、⑵112年12月19日5時27分許、⑶112年12月19日5時30分許」等語。
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物品欄」原記載「⑴洗衣球2盒、藍芽音響1盒⑵洗衣球1盒、公仔1盒⑶洗衣球1盒」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⑴洗衣球2盒、藍芽音響1盒(價值合計約800元)、⑵洗衣球1盒、公仔1盒、⑶洗衣球1盒(⑵、⑶價值合計約3,000元)」等語。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物品欄」原記載「娃娃機台內公仔4隻、零錢箱現金250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娃娃機臺內公仔4隻(價值合計約2,000元)、零錢箱現金2,500元」等語。
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時間欄」原記載「112年12月24日6時30分至6時32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⑴112年12月19日6時31、36至38分許、⑵112年12月19日6時32分許」等語。
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物品欄」原記載「⑴娃娃機台內洗衣球7盒、公仔1隻⑵娃娃機台內公仔1隻」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⑴娃娃機臺內洗衣球7盒、公仔1隻(價值合計約820元)、⑵娃娃機臺內公仔1隻(價值約30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昆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⑵⑶、7⑴所示時、地, 分別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 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竊盜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經查,被告就前 開9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 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4、7所示部 分各屬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財物得 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
另考量被告所竊取前揭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如偵22808卷第27頁,偵17189卷第21頁,本院卷 第11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⒍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⑶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惟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本身價 值非高,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柒盒、洗衣機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⑴(即告訴人周良俊部分)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藍芽音響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⑵⑶(即告訴人陳冠宇部分)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⑴(即告訴人張廉頡部分)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柒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⑵(即告訴人林高平部分)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
第22808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出告訴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昆進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告訴人張世宗、劉禎幃、洪承鋕、周良俊、林均諺、吳定勳、張廉頡、林高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7之行為,各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亦相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就編號1至7所示7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提出告訴之人 警察機關 1 民國112年12月20日6時6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 張世宗 娃娃機台內零錢箱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張世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2 112年12月6日 9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劉禎幃 娃娃機台內零錢箱現金3000元 劉禎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3 112年12月19日 5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洪承鋕 娃娃機台內洗衣球7盒、洗衣精1罐 洪承鋕 4 112年12月19日 5時25分至5時28分 ⑴⑵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周良俊 ⑵陳冠宇 ⑶陳冠宇 ⑴洗衣球2盒、藍芽音響1盒 ⑵洗衣球1盒、公仔1盒 ⑶洗衣球1盒 ⑴周良俊 ⑵⑶陳冠宇委由周良俊 5 112年12月24日 5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均諺 娃娃機台內公仔4隻、零錢箱現金2500元 林均諺 6 112年12月24日 6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定勳 娃娃機台內零錢箱現金2000元 吳定勳 7 112年12月24日 6時30分至6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張廉頡 ⑵林高平 ⑴娃娃機台內洗衣球7盒、公仔1隻 ⑵娃娃機台內公仔1隻 ⑴張廉頡 ⑵林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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