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祖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念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林育奾、戴志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1、65至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3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林育奾、陳建甫、戴志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
被 告 謝念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9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31日6時32分許、同日6時36分許、同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一中街259號、一中街249號為林育奾、陳建甫、戴志翰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之湯姆貓存錢筒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600元),得手後攜回投宿之臺中市○區○○街000號「GETCHA HOSTEL」旅店1樓行李房藏放,再乘坐電梯返回旅店503號房休息。
嗣陳建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看並訪查鄰近商圈業者後,循線前往上開旅店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住房資料,並由旅店工作人員吳明娟協同員警至旅店1樓行李房內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林育奾、陳建甫、戴志翰)而查獲。
二、案經林育奾、陳建甫、戴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念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調得在娃娃機店內行竊及在旅店內藏放贓物之影像,影像中之人均不是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奾、陳建甫、戴志翰及證人吳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GETCHA HOSTEL旅店訂退房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