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8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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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紐洛琳英語學院門口,甲○○則於同日16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紐洛琳英語學院門口,2人均欲等待子女下課。

丙○○認為空間不夠,以手勢示意甲○○離開,不讓甲○○將NGV-8303號機車停在REC-5899號自小客車前方,甲○○改將NGV-8303號機車停在軍功路1段536號前,走進騎樓,並拿出手機拍攝REC-589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情形。

丙○○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進入騎樓,徒手推倒甲○○,並出拳毆打甲○○之頭部,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REC-5899號自小客車載其女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2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失控即出手傷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上之傷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上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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