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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張華成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上午12時6分許」更正為「張華成復承接上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黃玉茹住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竟又恣意為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黃玉茹之住居安寧,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37221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黃玉茹居處(下稱本案住宅)時,竟未經黃玉茹同意,自本案住處隔壁工地之鷹架攀爬至本案住宅4樓陽台,手持打火機燒破紗門上之紗網,伸手自紗網破洞處打開門鎖,推開紗門後進入本案住宅,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5分許離去;
張華成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上午12時6分許,再度由本案住宅旁鷹架攀爬至本案住宅4樓並進入本案住宅,沿樓梯下行至3樓巡視,再循原路徑離去。
嗣經黃玉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驚覺紗網遭人破壞,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前後2次進入告訴人居處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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