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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洺瑋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對告訴人黃筠倧辱罵「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對方之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7號被 告 許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瑋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黃筠倧公然辱稱「有
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黃筠倧之名
譽。
二、案經黃筠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筠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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