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36,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周玟吟係自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間某日止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行縱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周玟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間某日止多次於「Q8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賭博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無金錢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58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周玟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間某日止,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Q8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註冊申請「tw870416」、「tw851219」之會員帳號,並透過至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之方式儲值,再於該賭博網站該輸入帳號、密碼下注簽賭百家、賽馬、賽車及球類賽事等遊戲;
如周玟吟贏得簽賭,則由「Q8娛樂城」將周玟吟贏得之金錢,匯至其所申請帳號時綁定之金融帳戶內,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Q8娛樂城」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偵辦另案賭博案時,經清查會員簽賭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玟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朋友介紹伊加入這個網站,朋友介紹這個網站時,稱投資一點錢可以賺錢回來,伊認為伊行為是投資不是賭博,但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發現是賭博,伊就沒有使用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Q8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會員帳號「tw870416」、「tw851219」之帳號資訊(含基本資料)、組織資訊、申請與轉點紀錄(含出金、儲值、轉點)、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曾以前開門號註冊會員資料,並綁定金融帳戶作為儲值及出金帳戶,且於該賭博網站下注,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