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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Y TRI HARMANTO(中文名:滿多,印尼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Y TRI HARMANT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EDY TRI HARMANTO(中文名:滿多)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無故遭告訴人李宇軒之同行友人毆打,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
被 告 DEDY TRI HARMANTO(中文名:滿多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Y TRI HARMANTO(中文名:滿多 印尼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與仁美路15巷口,因友人遭李宇軒友人中之一人以木頭丟擲頭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李宇軒,致李宇軒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EDY TRI HARMANTO經傳喚未到。
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DEDY TRI HARM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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