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助洗衣時,竟因貪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被告所竊得之洗衣儲值卡1張係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
- (三)被告竊得洗衣儲值卡後,消費50元用以烘衣,此50元亦為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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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修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芳謙竊得之洗衣儲值卡為告訴人吳宜庭所有之物,而被告下手竊盜該儲值卡時,告訴人固然不在自助洗衣店內,然告訴人並非將洗衣儲值卡遺忘於該處,僅係暫時離開,要待衣物烘乾後再回到洗衣店內,將儲值卡以及烘乾之衣物一併取走,顯見告訴人係出於己意將儲值卡置於洗衣店內,該儲值卡仍在告訴人支配管領所及之範圍,而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並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被告以儲值卡使用付費洗衣機,該洗衣機係收費後提供洗衣服務之設備,應係自動收費設備,而非自動付款設備甚明;
而被告竊得之儲值卡係非記名卡片,只要有卡任何人均可使用(此情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付費洗衣機也只判斷儲值卡內有足以扣款之金額,而不判斷持卡人是否係有權持用之人;
是被告持該儲值卡使用付費洗衣機時,該儲值卡內仍有餘額,洗衣機讀取後直接扣款,被告顯然並未以類似詐欺之方式使付費洗衣機陷於錯誤甚明,自難論以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助洗衣時,竟因貪小便宜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洗衣儲值卡,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洗衣儲值卡內含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元,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希望可以和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告訴人損失;
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工作、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洗衣儲值卡1張係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警察發還予告訴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洗衣儲值卡後,消費50元用以烘衣,此5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王芳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F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謙於民國113年2月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見吳宜庭將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之洗衣儲值卡插在自助洗衣機上且不在現場,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洗衣儲值卡後,並將該洗衣儲值卡插入旁邊洗衣機使用50元洗衣後,再將該洗衣儲值卡取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吳宜庭返回後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王芳謙到案說明,王芳謙並將竊得之上開洗衣儲值卡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吳宜庭)而查獲。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等情,處以適當之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5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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