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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0、17935、193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鄧惠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失竊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比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惠心(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屢次從事竊盜犯行,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自民國95年起迄今,已有非常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雖歷經前案多次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卻仍然再度從事本案,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故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從一般預防之觀點來看,仍應予以量處較重之刑度,而不宜予以寬貸,以免刑法難以發揮威嚇被告再次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7980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一)
鄧惠心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
鄧惠心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三)
鄧惠心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節能
開關4孔USB Hub集線壹條、
雙系統三合一充電線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四)
鄧惠心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
去硬皮美足機壹臺、指甲刀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惠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誣告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顧客麥凱強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10元硬幣1袋(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麥凱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㈡於112年12月10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楊詠茹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送置物箱內之香菸1條(價值共計74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楊詠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㈢於113年1月2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寶雅臺中中正門市賣場店內,徒手竊取林哲因所管領販售之節能開關4孔USB Hub集線1條、雙系統三合一充電線1條等商品(價值分別為299元、129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哲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㈣另於113年1月15日15時36分許,騎乘其所租借之UBIKE自行車,至上址之寶雅臺中中正門市賣場店內,徒手竊取林哲因所管領販售之電動去硬皮美足機-紫1台、指甲刀1支(價值分別為399元、144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哲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二、案經麥凱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凱強、兼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及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光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寶雅公司上揭遭竊商品之價目明細及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警方有關被告租借UBIKE自行車相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
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而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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