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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6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鄒彥宸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予告訴人領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漢拏山鳳梨燒酒1瓶、日清古錢幣造型餅乾2包、日清古錢幣抹茶餅乾1包、義美茉莉鮮奶綠茶1瓶、A1肉骨茶湯料包1包、嫩豆包200G1盒、日本鮮切大根1包、豬五花火鍋片1盒等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趙雅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雅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文心店3樓,竊取鄒彥宸所管領之漢拏山鳳梨燒酒1瓶、日清古錢幣造型餅乾2包、日清古錢幣抹茶餅乾1包、義美茉莉鮮奶綠茶1瓶、A1肉骨茶湯料包1包、嫩豆包200G1盒、日本鮮切大根1包、豬五花火鍋片1盒(總價值新臺幣888元),得手後,放入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鄒彥宸發現失竊後制止趙雅婷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漢拏山鳳梨燒酒等物(均已發還予鄒彥宸)。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雅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漢拏山鳳梨燒酒1瓶、日清古錢幣造型餅乾2包、日清古錢幣抹茶餅乾1包、義美茉莉鮮奶綠茶1瓶、A1肉骨茶湯料包1包、嫩豆包200G1盒、日本鮮切大根1包、豬五花火鍋片1盒,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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