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3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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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詠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於道路上先後高速且闖越紅燈、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違規右轉、蛇行迫使他人急煞讓道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員警上前盤查之際,突駕駛上開車輛,而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疾駛急轉彎及蛇行等方式妨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 告 林詠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聖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產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新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發現欲上前盤查時,林詠聖竟拒絕攔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輛接續為闖紅燈、逆向逼車及蛇行等行為,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
嗣經警沿線蒐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詠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新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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