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33、2239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關於「『RONEVERA to C加長充電傳輸線』、『熊寶貝衣物香氛袋』、『Forever Young真愛密碼項鍊』」之記載補充為「『RONEVER A to C加長充電傳輸線』1條、『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件、『Forever Young真愛密碼項鍊』1條」;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姵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上開等商品,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著作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2次)確定(第1案),以110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5月、5月、3月確定(第2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累犯紀錄,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就竊盜罪部分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欲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哲因、魏欣怡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各次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瑪榭學生亮面安全褲」3件,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RONEVER A to C加長充電傳輸線」1條、「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件,各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Forever Young真愛密碼項鍊」1條,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林哲因,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NOKIA」耳機1副,業經發還給告訴人魏欣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參(見22393偵卷第59頁、20833偵卷第47頁);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戒指」1只部分,經被告竊取得手後置於案發地點櫃臺附近地上,此經告訴人魏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20833偵卷第58頁),應已由告訴人魏欣怡取回,是上開等犯罪所得即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
賴姵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瑪榭學生亮面
安全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賴姵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3號被 告 賴姵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琪前因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8月、1年1月、3月、2月(2次)、3月(2次)、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及如上
述更正內容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A to
C 加長充電傳輸線」壹條、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
賴姵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
賴姵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4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百貨霧峰店,徒手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瑪榭學生亮面安全褲」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7元】,得手後將商品牌卡拆卸丟置於其他貨架上,並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身,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公益店,徒手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RONEVER A to C加長充電傳輸線」、「熊寶貝衣物香氛袋」、「Forever Young真愛密碼項鍊」等商品(價值共計477元),得手後將商品牌卡拆卸丟置於其他貨架上,並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該賣場。
嗣經寶雅百貨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同一男性所為,並報警處理。
㈢於113年3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寶雅百貨霧峰店,徒手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NOKIA」耳機1副(價值990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卸丟置於其他貨架上,並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身,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5日19時2分許,在上址寶雅百貨霧峰店,徒手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戒指」1只(價值199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卸丟置於其他貨架上,並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身,旋遭該店課長魏欣怡發現並阻止賴姵琪離去,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哲因、魏欣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賴姵琪於警詢中之供
述。
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之犯行。
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之竊取「瑪榭學生亮面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中,「NOKIA」耳機1副、「Forever Young真愛密碼項鍊」1條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全褲」事實,惟辯稱忘記
竊取數量等語。
告訴人林哲因、魏欣怡於
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
視器擷取畫面及查獲之貨
架等照片共3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被告竊取「NOKIA」耳
機1副、「Forever Young真
愛密碼項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
竊之事實。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