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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二、爰審酌被告謝立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謝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 二、案經陳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謝立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立人於告訴人陳楊之機車置物箱內共竊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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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立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立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6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
被 告 謝立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見陳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陳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陳楊發覺機車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立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立人於告訴人陳楊之機車置物箱內共竊得現金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僅竊得60幾元等語,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有拍攝到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竊取物品,無法認定被告竊得之款項為何,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確實如告訴人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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