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4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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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迄查獲為止獲利共約2萬元」,應更正為「迄查獲為止獲利共約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11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攬、協助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犯行,亦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等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擔任代理商,與「西瓜」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案賭博網站規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使用(偵卷第21、22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自承其經營賭博至今,應該已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偵卷第76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至少已獲利1萬元,而此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6號
被 告 黃俊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璋自民國112年7月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取得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太子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2.tz589.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zzxx1111」及密碼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簽賭,並與「西瓜」及其餘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俟賭客將簽賭資料告知黃俊璋,再由黃俊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代為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加州彩」等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注,黃俊璋可從中抽取3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為止獲利共約2萬元。
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俊璋經營賭博所使用之手機IPhone 6S 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資料擷取畫面、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西瓜」及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IPhone 6S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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