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4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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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蔡○文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頁),且案發時告訴人身著高中制服,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高中生僅屬少年一節,已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故意對少年蔡○文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乙○○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4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3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遞加之。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未成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50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4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4月(判2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3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2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綠園道,向身穿高中校服之少年蔡O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以詢問附近有無修車廠,欲借款搭車以拿取備用鑰匙云云,並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予少年蔡O文,利用少年蔡O文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乙○○。
嗣經蔡O文撥打上開電話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少年蔡O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面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同學間之訊息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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