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73,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寶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盜刷該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胡耕菱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新臺幣352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2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固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餅乾、麥片,固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 2 餅乾 5包 3 麥片 2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9號
被 告 關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寶麟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路上,拾獲胡耕菱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持胡耕菱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2元,致該店店員誤認關寶麟即該卡持卡人,讓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餅乾5包、麥片2包等商品。
二、案經胡耕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寶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耕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消費明細聯、消費通知電子郵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