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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洪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兆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購買所欲使用之物,竟不思正道,僅為自己使用即率爾竊取面膜1盒、純銀耳環1包,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值於商品價格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面膜1盒、純銀耳環1包等,雖面膜有部分遭使用,其犯罪所得因而未能全數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其業已賠償等值於商品價格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7號
被 告 江兆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兆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蕭瑤東擔任店長之7-11大肚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我的心機超能安瓶水潤面膜1盒(4片,已使用1片;
發還時僅餘3片)、純銀耳環1包(發還時外包裝有破損)(價值總計新臺幣498元),得手後搭乘車輛離去。
嗣蕭瑤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瑤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瑤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商品照片1張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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