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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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入所勒戒,於110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均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思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陳思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5至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0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5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10頁),且經鑑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1-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必然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陳思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B室居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將其逮捕,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5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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