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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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豪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㈢經查,被告為可以放心直效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文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晉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悟之心。

再者,被告前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然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緩刑條件,經檢察官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尚稱妥適,應予尊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尚屬妥適,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為如附表所示可以放心直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可以放心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陳志豪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可以放心公司,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向與其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金主黃文忠(業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等提起公訴)借得辦理可以放心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後,由陳志豪開立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文忠指定之人(此係為避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公司負責人匯至其他帳戶),黃文忠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借款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可以放心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可以放心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黃文忠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或次一工作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同一帳戶)。
其後陳志豪即將可以放心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可以放心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可以放心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
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可以放心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可以放心公司設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可以放心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可以放心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可以放心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可以放心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以放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等)、可以放心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志豪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就其本案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然被告因未能履行上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目前之職業、收入等事項,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願受緩刑之宣告及條件,並以被告表示之基礎即:「犯公司法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詳本署11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上揭刑度、緩刑之宣告及條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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