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3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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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蔡孟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 告 蔡雅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未經其胞妹蔡孟樺之同意,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9時4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Iphone行動電話1支,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並同時向雅虎公司之特約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付該行動電話之款項,蔡雅婷遂檢附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蔡孟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電磁紀錄,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蔡孟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蔡孟樺有以上開資料向仲信公司申請首期付款金額為3524元、之後每期付款金額為3516元、共計12期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輸予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蔡孟樺本人提出申請而核准分期付款,足生損害於蔡孟樺及仲信公司對分期付款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雅婷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仲信公司向蔡孟樺催繳款項,蔡孟樺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孟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113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繳納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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