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46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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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劉純瑜所有之飲料1箱,原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然進入便利商店後因不慎掉落在其騎乘之機車旁,購物完畢經其發覺後,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飲料遭人拿取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案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足見告訴人非全然不知本案飲料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飲料1箱,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飲料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額,所生實害非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五、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美粒果飲料1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酌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等情,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3號
  被   告 黃秀琴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劉純瑜所有、掉落在機車旁之美粒果飲料1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箱飲料撿拾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劉純瑜自該「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返回機車時發覺該箱飲料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純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伊以為該箱飲料是別人騎車經過,掉在地上伊才撿起來帶回家喝等語,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係於地面撿拾上開飲料,而非自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取得,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認為該箱飲料係他人之遺失物等情,尚屬合理而可信,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如該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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