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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定人賭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聲請意旨誤載為7年),於109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為施用、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賭博、非法營業罪之罪質及犯罪情形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規範,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並進行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外,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前有毒品、恐嚇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擺放機臺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狀況等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固應優先適用。
惟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供稱本案機臺為其向不詳業者所承租,且其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將本案機臺改回原本玩法並辦理退租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5頁),衡以被告係以更換夾取物品及兌獎方式而從事賭博犯行,與機臺本身操作及功能尚無直接關連性,再參以被告表示其經警查獲後即未再繼續承租本案機臺等情,倘就本案機臺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防免被告再犯之功能,且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之虞,而認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12年11月中某日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加裝彈跳台,並在落口處加裝L型擋板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方形空盒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吸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方形空盒,如空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把玩抽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公仔及存錢筒等物,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黃國維所有,黃國維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2月5日11時25分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26日商環字第11102277720號函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5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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