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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福星路561號旁之停車場」應更正為「福星路561號之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泓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遊藝場駐點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邱智群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智群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邱智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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