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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澤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菸膏拾陸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委由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更正為「再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關務署110年7月28日台關緝字第110101946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淘寶拍賣網站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輸入私菸之數量;
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水菸膏16罐,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7號
被 告 盧品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澤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經由淘寶拍賣網站,以人民幣5076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水菸膏16罐,再委由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盧品澤之舊名「盧大中」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3UW7、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24Y0000000),經臺中關查驗實際來貨為水菸膏,已逾自用範圍菸絲5磅之規定,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1月16日中嵇快移字第154號函、臺中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水菸膏緝案照片,菸膏16罐(現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5條第2項非法輸入私菸罪嫌。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扣案之水菸膏,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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