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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莊淮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莊淮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7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34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中檢介勤朗113毒偵1396字第113908888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莊淮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莊淮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淮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莊淮廷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5日17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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