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2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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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翔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翔鑫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的第5行更正為「並自113年4月17日起提供麻將等賭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日16時29分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前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利用網際網路對外招攬賭客,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獲利多寡,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31、165至1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自113年4月17日營業至今約獲利3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3、166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牌
1副
2
牌尺
4支
3
方位骰
1顆
4
iPhone 12 Pr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蔡翔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4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由蔡翔鑫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自摸1次抽60元,一將最多收取300元。蔡翔鑫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至查獲時止獲利約3萬元。嗣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翔鑫及陳聿苓、林翰頡、邱峻川、彭彥銘4名賭客,並查扣賭客之賭資(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840元、蔡翔鑫所有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翔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聿苓、林翰頡、邱峻川、彭彥銘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陳聿苓手機截圖1張、林翰頡手機截圖1張、蔡翔鑫手機截圖8張、臉書廣告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迄今獲利約3萬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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