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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子傑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於談判時率然毆打告訴人劉哲廷,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和左手小指疼痛、擦傷(0.5*0.3公分)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雖有到場,但告訴人未到而無從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
⒋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0號
被 告 蔡子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傑(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哲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時52分許,蔡子傑至劉哲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找劉哲廷洽談債務問題時,詎蔡子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劉哲廷之頭部、臉部,劉哲廷以雙手阻擋後,仍受有左側顏面和左手小指疼痛、擦傷(0.5*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哲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哲廷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劉國慶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及手機影像翻拍畫面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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