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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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汶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汶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汶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對方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施汶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汶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公車停靠區,見林和鋒看其一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和鋒左後腦1下,致其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和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汶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和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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