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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陳鈺仁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9至65、105至106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被 告 王正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皇家斯洛主題館內,見陳鈺仁將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放置於公用充電區內充電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價值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鈺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遭竊手機型號及會員資料查詢等照片共7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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