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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3、19437、1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被告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然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有異、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實非無疑,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1 丙○○ 113年2月24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火車頭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4日18時19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5日10時34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25日11時59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5日20時21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26日7時36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26日9時37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113年2月16日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原味熱狗1根(價值33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熱狗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2月28日7時48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69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23日18時53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共價值102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
第19437號
第1943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丙○○、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案號 1 丙○○ 113年2月24日 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火車頭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 2 113年2月24日 18時19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3 113年2月25日 10時34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4 113年2月25日 11時59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5 113年2月25日 20時21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6 113年2月26日 7時36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7 113年2月26日 9時37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499元) 8 乙○○ 113年2月16日 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原味熱狗1根(價值33元) 113年度偵字第19437號 9 113年2月28日 7時48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69元) 10 113年2月23日 18時53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共價值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19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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