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59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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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37號),判決如下:主  文
黃閔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航海王公仔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閔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閔聖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達人」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用以營業,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於公開場所,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航海王公仔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當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擺設本案機臺獲有大約6、700元等語,則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機臺係警方於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該機臺涉及違法改裝涉及賭博,循線查獲被告,並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難認該機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該等機臺已恢復選物販賣機形式,自無從依刑法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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