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0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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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

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

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

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

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
被告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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