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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反應身體不適,率爾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
再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房地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6號被 告 陳冠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42分許,因酒醉與父親打架遭強制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於護理師張微昕欲幫其換尿布及床單而執行有利診療之醫療業務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張微昕,致張微昕受有胸壁鈍挫傷及腹壁鈍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微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微昕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溫健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護理師執業執照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手法完全不同,本案應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請將上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因素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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