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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NHILL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猶前往告訴人林崇姿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表示要購買DUNHILL香菸,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款之意思及能力而交付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破壞交易信用並致告訴人受有5包香菸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DUNHILL香菸5包,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明知其並無購買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許,前往林崇姿擔任店長、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內,向林崇姿佯稱:欲購買DUNHILL香菸5包等語,使林崇姿陷於錯誤後,交付DUNHILL香菸5包給劉建志。
待劉建志取得上開5包香菸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崇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崇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超商內外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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