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2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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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一不公開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LINE群組散布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有與男子為性行為之LINE對話訊息,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不公開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 偵一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不公開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年籍詳卷)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鴨子群」(約30餘人)之成員,而甲女前因於民國111年5月15日疑似遭張○○性侵(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乙情,為綽號「大頭」之友人黃○○知悉,黃○○遂於111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求證,傳送「涵(即甲○○)慶生那次」「那個男的是不是有...」「可不可以進去一下下就好」「妳怎麼沒說我怎麼知道的」「說有進去唉」「我那時候心想幹..妳怎麼可以這樣」「付(即甲○○男友傅○○)跟瑞他們說的」「說付跟瑞說」「小涵在旁邊聽」「也沒阻止」等足以表示甲女有於上開時間與男子(即張○○)為性行為之訊息。
甲女因而將上開訊息截圖(下稱本案對話截圖),並傳送予甲○○,質問是否為其告知黃○○。
詎甲○○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16時34分許,以暱稱「○○」,將足以表示甲女有與男子為性行為之本案對話截圖,上傳前揭「鴨子群」,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甲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對話截圖上傳「鴨子群」,且該群內有33人左右等情,並於112年4月24日偵訊中,與辯護人王弘熙律師討論後,坦承不諱,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對話截圖、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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