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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銓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崇德十路1段403號超級巨星KTV」更正為「崇德十路1段430號超級巨星KTV」及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於警察執勤過程中以右腳踢擊員警方式妨害警察公務執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
被 告 陳俊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銓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洲際崇德店206號包廂內,飲酒滋事,嗣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葉為康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陳俊銓明知葉為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踢擊葉為康之襠部,致葉為康受有大腿內側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葉為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警員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及112年11月24日陳俊銓妨害公務譯文⑴、⑵各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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