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53,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招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芳浩途經被害人白國龍所經營之店門前放置之本案不銹鋼招牌,見該店鐵門拉下、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被害人上開招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過程亦屬平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造成之失竊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不銹鋼招牌1個,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4號
被 告 陳芳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白國龍訂製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不鏽鋼招牌放置該處且大門未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招牌,並將該招牌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逃離現場,並將該招牌變賣得款。
嗣白國龍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之上開招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