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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騎樓」應
-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 二、被告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四、被告竊得之磁吸手電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犯罪事實
-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同法第320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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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騎樓」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廖婕婷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磁吸手電筒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7時2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騎樓,徒手掀開廖婕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於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欲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未發現財物,因而竊盜未遂,遂另轉向徒手掀開廖婕婷所有之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磁吸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廖婕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徐敦新因而主動交付上開磁吸手電筒1支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廖婕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婕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身型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磁吸手電筒1支,已由被害人廖婕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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